首先,作为一项宪政原则,政府部门应当尽量少管(但有义务资助)文艺。这一点我想决策者不难接受: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文艺的管制与利用,借助商业竞争、利润引诱和民事手段,要比直接干预来得温和也有效得多(见《诽谤与创作》)。其次,按照诉讼程序,请求司法救济的个人或团体,必须是能够行使诉权、跟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格诉讼主体”(见《鲁迅肖像权问题》)。并非只要遭到经济损失或精神伤害,就可以告状索赔。比如,以“百万沙家浜人民”的名义起诉《江南》杂志侵害名誉权,法院恐怕难以受理。因为“戏说”阿庆嫂、胡司令等虚构历史人物,不论有无原型,跟今天江南某镇全体或部分居民的名誉或人格尊严是否受到贬损,实在隔了几层。说白了,法院不是神仙,它不能伸手太长,什么都管一切都判。否则北京的老舍茶馆为骆驼祥子的名誉尊严也可以跟人打官司了;更不必说,不久前传媒报道,某统编历史教学大纲不称岳武穆为“民族英雄”,亿万同胞所感到的震惊、愤怒和精神痛苦,该引发怎样一场史无前例的 “美式”集团诉讼,叫那些四处征集“尼古丁受害者”签名,叮着烟草公司吸血的老美“牛虻律师”都自叹弗如!
不好理解?你是觉得不够公平吧;可惜,“民愤”不产生诉权。其实最有资格行使诉权的,反而不在杂志社开会道歉的对象之列,你猜是谁?《沙家浜》著作权人。不管怎么说, “风流版”的标题、故事角色、部分情节和对话,都“借”自《沙家浜》,未经授权,并且有可能损害原作作者(已故)与著作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所以,如果合格权利人以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如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法院不能不管……
行,就说著作权(版权)。你觉得“戏说”免不了改动原作的人物故事,会影响原作的“形象和销路”,完全正确。销路涉及市场竞争,等一下谈。先说形象。作品形象在商业社会当然有商业价值(销路),但它首先是作者的一种人格或精神利益。法律规定,作者有发表、署名、修改作品和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等四项“精神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所以“戏说”对原作的改动,除了可能需要授权,还可能触及原作作者的精神权利。后者是独立的不可转让的权利,跟 “戏说”是否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无关。例如改编剧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原作是否受到歪曲篡改,取决于“主要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有无“实质性改变”(“陈立洲、王雁诉珠江电影制片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1990)。该案认为,电影《寡妇村》的导演 (被告)为“实现剧本意图、提高影片质量”,改写分镜头剧本,增删原作作者(原告)认为关键的一些故事情节、对白、场景及人物动作,不算歪曲篡改。因为这些改动对剧本的“主要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未作“实质性改变”,属于“必要的改动”,在“电影导演艺术再创作的权限许可范围内”(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同理,如果我们把“戏说”《沙家浜》看作一种改编,则无论授权与否,只要“风流版”不尊重原作的主要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另搞一套,即是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