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贲
范美忠老师因为在汶川地震的行为(独自逃生)和事后的言论(称自己是“正当行为”)而被解除教师职务、取消教师资格。许多人对此表示赞成和支持,他们把范美忠裁决为一个在行为和人品道德上都有“罪过”的老师。由于他的“罪过”,敲掉他的教师饭碗是理所应当的事情。但是,如果我们没有忘记,教师首先是公民,而职业保障则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那么,范美忠事件就不再是一个单纯教师职责的问题。
一.教师的职责是怎么规定的?
时事评论作家方舟子断言,如果在美国,范美忠的行为铁定会使他丢掉教师工作。言下之意,范美忠在中国被去职是符合国际间教师职业通例的,是绝对合理的。这种简单的类比(教师对教师,规则对规则、失职对失职、定罪对定罪)是有问题的。因为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教师身份的授予、教师职责规则的订立、失职的判定、定罪开除的程序,都是不同的,而这些恰恰是我们对范美忠事件尚有待于深入探讨的。
在美国,教育主管机构必须为教师提供应付突发事件的专门训练,校方必须设计有关的撤离路线、集合地点、清点人员方式,并告知教师和定期组织师生演习。在这种情况下,教师清楚知道自己的责任何在、如何尽责和不尽责的后果。这在教师的工作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相关条文。合同是一种雇主和被雇者之间的相互承诺的形式,具有法定效能,是确定教师是否失职的基本根据。
教师工作合同具有教师自我管理、自我规范的性质,不是自上而下的吏治条文。合同是基于教师同意的规则,不是官僚机构强加于教师的规定。换句话说,不经教师参与的规定,对教师不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和束缚力。
“基于被统治者同意的统治”(rule by consent)是民主国家法治的原则。法治不是指用国家实在法来管制它的国民,,而是指,用于治理国家之法的根本合法性来自人民。法的权威是建立在人民的政治代表机制(自由、公平的普选民代)上的。人民的代表在由人民自由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中订立全体国民都必须服从的法,这就是民主国家的基于同意的法治。
在美国,教师的工作合同是在类似的机制中产生的,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教师法则”。教师法则是每个学区的教师与学区主管部门对等协商的产物,是教师集体合同(contract)的一部分。以我所居住的加州奥克兰市为例,中小学教师的合同不是在单个教师和奥克兰学区之间形成的,而是在代表3000多名教师的教育工会(Oakland Education Association)与学区(Oakland Unified School District)之间形成的。奥克兰学区的工会从属于加州教师工会。加州教师工会有20多万成员,是加州最大的工会。
由于教师集体的力量, 教师工会和学区之间形成的合同一定会比单个教师与学区之间形成的合同更能够保障教师的权益和权利。“合同”和“契约”的形式并不能自动保证它的公正性。当契约和合同双方权力不对等或相差悬殊时,例如,在拆迁工程中单个房主与建筑商(背后有政府)之间订立的“协议”或“合同”,往往会因为一方(房主)的弱小,而成为被另一方(建筑商)不公正对待的合法化形式。教师工会是保护教师权益和权利的必不可少的组织条件,而这个条件是由民主社会中的公民权利来保障的。
教师不仅是教师,教师还是公民。教师职业责任和教师的公民权利是对等的,这二者都是在民主法治的社会制度中确定的。在教师工会与学区的合同协商、谈判过程中,双方都不是根据自己的利益要求自说自话。双方在主要问题上提出的立场,如工资、工作时间、福利、对学生所负的教学、安全等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加州,这个法律依据就是“加州教育法规”(California Education Code,简称EC)。谈判双方都无权更改“加州教育法规”的条文,只能用对条文的解释支持各自的立场和要求。
“加州教育法规”是在加州立法机构中订立的,由于立法机构由全民普选产生,它所订立法律具有全民授权的合法性。教师和主管教育者都是公民,都理应服从公民之法。“加州教育法规”非常详细(仅目录便有64页之多),必须遵守,也可以修改,但任何修改都必须在州立法机构中进行,不能由某个人或某些人在法治框架之外说了算。为了有效实行,州制定的教育法规会接纳工会的立场,以获得教师工会的支持。
二.教师的公民参与和保护
在美国,教师是一个“压力团体”,与其他职业一样,教师可以通过他们的工会影响立法和政府政策。教育立法是各州的事,与联邦政府几乎无关。联邦政府会提出一些原则的要求,如眼下的“一个孩子不拉下”(No Child Left Behind),但至于如何不拉下,具体措施和教师责任仍必须在州的立法程序中确立和明确。州里定期选举的时候,工会会向教师会员建议选谁和不选谁。工会会建议把选票投给那些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的、比较懂教育的候选人。由于教育牵涉到千家万户,政治人物都会争取在教育问题上和在与教师工会的合作上有好的表现。